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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5 知识产权-著作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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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著作权篇来自:
生财有术

郭谷泰年10月25日11:10

写在前面

大家好,我是郭谷泰律师,云上律师团的成员之一。我包括团队都希望通过比较直白的表达方式,让大家了解法律是如何运转的?我们又如何避免法律风险?如何利用法律保护我们合法的权利?法律意识在这个社会是很必要的。在团队中,我主要的方向是知识产权这一块,上次写文是关于商标的,这次是关于著作权的一些介绍。

著作权基本概念

《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生活中最常见的类型是图书、报刊;表演;录音录像;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等。但不包括: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文书及官方正式的译本;单纯的事实消息;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著作权包括什么?1.发表权;2.署名权;3.修改权;4.保护作品完整权;5.复制权;6.发行权;7.出租权;8.展览权;9.表演权;10.放映权;11.广播权;12.信息网络传播权;13.摄制权;14.改编权;15.翻译权;16.汇编权等。重要的是著作权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可以诉请精神抚慰金。

著作权如何被保护?

自动保护:依据我国的《著作权法》及《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相关规定,著作权的保护自作品形成之日起自动受保护,不需要著作权人履行任何的手续;

保护范围:作品形成之日不单在国内受保护,还受《伯尔尼公约》所有成员国的保护;

保护期限:著作权保护的期限是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50年内或作品发表后50年内(视听作品);其中著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不受时间限制,为永久保护;

无使用限制:商标和专利在申请登记/注册后一定时间内有强制使用的要求,如权利人没有在规定时间使用,会有被宣告无效或强制公开使用的风险,而著作权没有强制使用的要求。所以著作权的保护相比商标和专利的保护门槛更低,保护范围更广,保护时间更长。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著作权自作品生成之日起受保护,不以登记为前提(非洲部分国家仍以登记为保护前提)。但著作权登记仍然存在以下意义:

1.著作权的登记是著作权成立证据的一种,且是作者保留著作权证据费用相对较低的一种方式;在著作权纠纷的诉讼中,绝对要对作品的权利人、形成的时间及形成路径做举证说明的,实务中,往往会有时间久远,难以举证的情况。但著作权登记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所以对企业或个人比较重要的作品建议及时向版权局登记;

2.在作品转化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对手方为了避免商业风险,往往会需要权利人出示作品的权利证书;

3.网络中往往有难以辨别作品权利人的时候,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是很有说服力的证据。


郭敬明抄袭案件和‘洗稿’问题的法律探讨

在郭敬明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级法院均认定郭敬明《梦里花落知多少》侵犯庄羽的《圈里圈外》的著作权。二审法院认为:如果单独对某一情节和语句进行对比就认为构成剽窃,对被控侵权人是不公平的。但如果在两部作品中相似的情节和语句普遍存在,则应当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情节构成了抄袭。
而事实上,涉案两部作品都是以现实生活中青年人的感情纠葛为题材的长篇小说,从法院认定的构成相似的主要情节和一般情节、人物关系、语句的数量来看,已经远远超出了可以用“巧合”来解释的程度(主要情节相似12处、一般情节相似57处)。所以法院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后最终认定侵权,判郭敬明赔侵权损失25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

相比郭敬明,目前互联网出现的‘洗稿’行为,手段更加低级,本质上的剽窃、抄袭意味更加恶劣。洗稿前后两篇文章的主旨、所引用的情节和语句的实质上很大程度是一致的,只是换了一张脸面。2016年,霍炬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纠纷诉讼:“差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把扎克伯格秒成渣的社交网络真巨头,就是这么帅!》涉嫌对霍炬文章《Telegram传奇:俄罗斯富豪、黑客高手、极权和阴谋……》“洗稿”,侵犯其著作权。霍炬认为两文中有18处相似之处,被告存在明显抄袭。法院认为18处相似之处是属于公知的事实(对主人公自身经历的描述),而并非某种智力成果的表现形式,法律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不是思想本身,所以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霍炬的诉讼请求。

虽然霍炬输了官司,但他依据的法律基础是存在的,也证明了任意抄袭、剽窃他人文章以自己的名义发表是可能引来诉讼,并被判侵权的。个人认为‘洗稿’方式已经走到了法律的边缘----沼泽地带。类似案件没有大规模涌入法院,或许有以下原因:1.这类文章的独创性有限,智力成本不高;2.文章本身涉及的利益较小;3.诉讼的复杂让人望而生畏。

但行政司法的态度是清晰的。2018年,国家版权局启动过一次打击网络侵权盗版行动,此次行动主要整治自媒体通过“洗稿”方式抄袭剽窃、篡改删减原创作品的侵权行为。司法制度的完备和互联网规则的建立会逐渐打造一个公平良性的互联网环境。

信息网络传播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这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

2013年8月25日,林志颖发微博并使用了右上方的图片。2017年2月份摄影师朱庆福将林志颖和微博的运营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林志颖侵犯涉案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判林志颖赔偿经济损失30万。

因为林志颖修改了原创图片,并印上自己的名字,所以侵犯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无可争议的。法院对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认为:林志颖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微博平台向不特定微博用户传播,林志颖在发布涉案微博配图时未为朱庆福署名,其应当意识到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构成侵权。是的。未经他人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在开放平台向不特定对象传播是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

所以,我们在使用网络上的图片、文字、音频、影视资源的时候,可能已经构成侵权了。比如随意使用网络上搜索得来的图片发布到朋友圈或公众号(实务中朋友圈是公共开放的平台)或其他网络平台;或随意转发他人的文章或视频到公共领域。似乎我们经常干这样的事情,也没有收到过律师函和法律传票,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一直这么做。随着大众保护知识产权意识的提高,保护知识产权的方式自然会有。

中国顶尖的图片制作公司每年都有大量的作为原告起诉他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这得益于技术的进步。

1. 发现侵权事实:视觉中国公司有个图片侵权追踪系统----“鹰眼”,系统可以在网络上追查到权利图片在哪里被使用了;

2. 固定证据:追查到图片被使用后,可以用区块链技术‘时间戳’等工具固定他人侵权的证据(另一种比较麻烦的方式是做公证);

3. 立案诉讼:图片公司的著作权证据一般是电子底片。有权利基础,固定了侵权证据,然后可以通过网上立案,甚至网上开庭审理。

这意味着打击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变得简单便利了,也意味着我们不能毫无顾虑地使用网络上的图片、文章和视频等资源。而那些严重依托互联网资源发展的业务,比如‘短视频剪辑’、‘公众号写作’,是需要做一定的合规审查了。

(2019)京0491民初1893号

长短视频之争

2021年4月9日,73家影视单位联合发表关于保护影视版权的《联合声明》,称对网络上出现的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针对影视作品内容未经授权进行剪辑、切条、搬运、传播等行为,将发起集中、必要的法律维权行动。但目前实务中,针对短视频提起的著作权侵权诉讼并不多见。

其中关键的法律问题是:短视频有没有侵犯长视频的著作权,短视频的法律边界在哪里?

个人认为短视频是否侵权长视频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确实难以界定的。因为发布短视频蕴含了两层含义:1.未经允许,对长视频做了修改并传播,涉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2.短视频有对长视频宣传、推广的意义。如果发布的短视频更倾向于第一层含义,那么认定侵权无疑;如果短视频的发布更倾向于第二层含义,那么如果仍然认定侵权,会显得法律过于严苛。因为现实中,长视频本身确实需要宣传、推介,而在某些娱乐节目中,往往也会有剪一段影视作品用来宣传影视作品的情况。这也是法律所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为介绍、评价某一作品而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至于如何界定短视频是更倾向于哪一层含义,需要更详细的法律法规的出台。应该也会有的,毕竟短视频的素材来源于影视作品,如果短视频过份损害了影视作品的权利人的利益,会影响影视作品权利人的创作动力,进而影响影视作品的质量。所以可能对短视频做适当的限制会更有利于行业的发展。

著作权的限制性规定

互联网天然的开放性、共享性和法律对私权保护的规定似乎是不可调和的冲突。但立法者确实有作出一些调和规定。《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对著作权作出12条限制性规定。而我们普通大众可以不需经著作权人许可,不需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如下:

1.不公开使用,即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合理使用,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这是截取影视作品做一定修改,然后做成短视频发布的的法律依据;3.法定使用,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权利人不允许的除外。4.免费表演,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5.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当然,另一个前提是要求使用的是法律意义上的‘作品’。林志颖使用的《中华男儿》照片是第十八界全国摄影艺术展金奖的照片,自然是作品。但在目前的网络上并不是所有的图片、文章、录音和视频都是法律意义上的作品或者权利基础并不是那么清楚。以上这是我们大部分情况下能够使用互联网资源的法律依据。

维权

发现自己的作品未经许可被他人公开使用或网络传播。我们如何维权?

1.比对;首先我们自己需要认真比对,确认他人侵权的事实,拿不准的情况下,可以咨询律师;实务中,一般根据‘接触+实质相似原则’来认定是否侵权。‘接触’是指被控侵权人有可能、有机会接触到权利作品。此种接触,一般采用推定来认定。‘实质相似’是指两作品给相关公众带来的感受是差不多的;一般需要从两作品的各个维度进行比对,如果超出了可以用‘巧合’解释的程度,一般认定为实质相似。
2.找到自身作品的权利证据;作品登记证、底稿、留存作品发表的刊物、报纸、杂志、网页、光盘等介质;做版权登记或保留发表作品的证据意义就在此。

3.固定证据;然后通过某种方式固定侵权的证据(公证、时间戳或其他工具区块链技术);法院认可‘时间戳’等区块链技术固定的证据;

4.要求网络服务商下架侵权作品;如果侵权作品是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的话,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基本证据,举报侵权事实,要求下架、删除侵权作品,并要求披漏实际侵权人的身份信息;针对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其链接、存储的内容涉嫌侵权,在能够证明自己并无恶意,并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或者内容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这虽然是网络服务商的豁免条款,但实际上,这能督促网络服务商协助权利人打击侵权者。

5.立案诉讼;以实际侵权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需要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但是是值得的。法庭相见相比‘律师函’隔空喊话更能有效打击侵权行为。

6.诉讼请求;针对普通的侵权行为,我们可以诉请如下:1.停止侵权行为;2.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要求赔偿侵权损失(赔偿数额一般是法院根据侵权的时间、造成的影响、作品本身的创新高度、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等因素在500元以上500万元以下酌定;4.要求赔偿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用、复印费等);5.精神损失费(不是一定会支持)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与《百年孤独》的版权故事

我国的《著作权法》是1991年正式颁布,我国1992年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公约是为数不多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国际协议,以三大原则为基础。

1、国民待遇原则

公约成员国的国民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可以在任何公约成员国内享有该国给予其本国国民作品的同等保护;

非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只要其作品的第一版是在公约的某个成员国首先出版的,或者在某个成员国及其他非公约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则可以在公约成员国内享受到本公约所提供的保护;

非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如果在某个成员国有经常住所,须视其为该成员国的国民而提供版权保护。

2、自动保护原则

只要作者创作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来,就自动获得著作权,而不需要履行登记、缴纳样本等手续。

3、独立保护原则

作者享有公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不依赖于作品在来源国所受到的保护;

马尔克斯在1967年完成《百年孤独》,当时马尔克斯只授权给了部分西方国家出版该书,直到43年后,2010年马尔克斯才正式将《百年孤独》授权中国的出版社出版。但事实上,1982年开始国内就出现了《百年孤独》的中文译本,1992年,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后,仍然不断有各种版本出现。所以马尔克斯气愤地说:有生之年不会将自己作品的任何版权授予中国的任何一家出版社。

但最终,马尔克斯是在2010年给了授权。所以如果大家是2010年之前买的这本书,应该都是盗版,包括深受马尔克斯影响的莫言、余华等国内一众作家。不过最终也没有因为《百年孤独》的版权问题出现过任何诉讼。

如果有更多的关于著作权的细节需要一起探讨,欢迎评论区留言,有问必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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